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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白全海申请执行中牟县雁鸣湖镇闫砦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08)牟执字第2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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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白全海,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被执行人中牟县雁鸣湖镇闫砦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夏志平,该村委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7)牟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中牟县雁鸣湖镇闫砦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8年5月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白全海工程款1866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0元。但被执行人中牟县雁鸣湖镇闫砦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中牟县雁鸣湖镇闫砦村民委员会在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有土地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中牟县雁鸣湖镇闫砦村民委员会在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收入一万八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韦惠深执行员王锡华执行员高书亮

书记员:李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