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陈忠。被执行人郑占坡,男,生于1980年9月17日,汉族,住荥阳市。被执行人闫成义,男,生于1952年2月7日,汉族,住郑州市。被执行人河南省天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闫成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4)金民二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郑占坡、闫成义、河南省天丰贸易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80万元及利息143222.75元,并支付自200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被执行人郑占坡、闫成义、河南省天丰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闫成义、郑占坡及其妻子刘秋霞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闫成义、郑占坡及其妻子刘秋霞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朱新立
书记员:王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