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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申请执行人詹美华、被执行人邵闽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2014)龙新执行字第65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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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詹美华,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豪酒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邵闽钢,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詹美华、被执行人邵闽钢债权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詹美华、被执行人邵闽钢债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新民初字第496号法院生效裁判,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詹美华、被执行人邵闽钢债权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詹美华、被执行人邵闽钢债权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詹美华、被执行人邵闽钢债权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詹美华、被执行人邵闽钢债权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8850.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王振德

书记员:苏海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