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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吴丹、赵吴子凡、彭秀兰与被执行人方群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宣执字第01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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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伙协议纠纷文书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吴丹,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赵吴子凡,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理人:吴丹,系赵吴子凡母亲申请执行人:彭秀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方群,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申请执行人吴丹、赵吴子凡、彭秀兰与被执行人方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宣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方群于2013年7月1日之前给付100000元;……。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3)宣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方群于2013年7月1日之前给付10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385元、执行费1481元,合计人民币106866元。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方群长期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群霞审判员:王利顺审判员:张娟梅

书记员:刘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