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春生,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大学本科,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家庭住址: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光路**通华小区****。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春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所退受贿款3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8日。
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朱春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春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0一一年八月至二0一三年十月累计获得达标分十七分,二0一二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福建省龙海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朱春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朱春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春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詹跃忠审判员:陈斌代理审判员:陈碧英
书记员:陈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