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曾和生,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龙海市人,捕前系林场场长,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和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并处追缴非法所得127000元(已缴)。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182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假释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罪犯曾和生自2012年11月20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累计达标分9分,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和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原判刑期已过半,其家人已与执行机关订立了帮教协议,本人也保证假释后不再犯法,经审前调查,其居住地龙海市司法局也同意接收并列入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假释后具备监控条件,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予以假释。假释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和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温继峰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董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