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学青,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做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判处张学青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依据(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0049号判决,以被告人张学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2012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90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学青减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1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学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学青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全监表扬一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学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学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