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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韩金元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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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受贿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韩金元,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原住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水西园**楼4门401,现在天津市康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金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31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韩金元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韩金元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天津市康宁监狱于2013年6月1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金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金元于2008年10月9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韩金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金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