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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瞗江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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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受贿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林江。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刑期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1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11月19日。

天津市津西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3年1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江自2009年7月22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1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7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江予以假释,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