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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仲臣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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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受贿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仲臣。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仲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被告人王仲臣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津高刑二终字第00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5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2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仲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仲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仲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仲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