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卫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执行人周某。
申请执行人卫某与被告周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卫某土地承包费5839.26元(每垧地承包费533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6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卫某人民币5839.30元,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国才审判员:吴明海审判员:陈传江
书记员:刘昌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