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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绍季、杜长兰与张幸华、李兆丰共有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天执字第1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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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共有纠纷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绍季,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原告:杜长兰,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被告:张幸华,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委托代理人:常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兆丰,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法定代理人:张幸华,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张幸华的存款、收入185073.46元(其中本金182436.51元;执行费2636.95元);二、被执行人张幸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磊

书记员:陈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