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绍季,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原告:杜长兰,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被告:张幸华,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委托代理人:常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兆丰,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法定代理人:张幸华,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张幸华的存款、收入185073.46元(其中本金182436.51元;执行费2636.95元);二、被执行人张幸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磊
书记员:陈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