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盛兰英,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被执行人王誉龙,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幸福路。被执行人赵秀花,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幸福路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誉龙、赵秀花的存款、收入31365元(其中本金31000元;执行费365元);二、被执行人王誉龙、赵秀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磊
书记员:陈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