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华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二道湾。被执行人刘继祥,男,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职工,住乌鲁木齐市金银路。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一初字100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刘继祥存款、收入197304.33元(其中本金194487.02元;执行费2817.31元);二、被执行人刘继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晓梦
书记员:杜希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