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杜玉明,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周小诗,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胡素芳,女,193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杜玉明、周小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第三项,乐山市市中区牛咡桥社区旺福巷117号6栋楼房的第三层房屋归杜玉明、周小诗所有。申请执行人杜玉明、周小诗要求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人由胡素芳变更登记在其名下。
执行中查明,2002年3月,胡素芳在乐山市建委村镇房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牛咡桥社区旺福巷117号6栋楼房的产权登记(乐城镇房权证私字第000**06号)。现该办公室对外已停止办理该项业务,并将相关资料交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向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将本案争议房屋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时,该局回复称因本案争议房屋至今未在该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且涉及该宗土地的权属等问题,需乐城镇房权证私字第000**06号楼房的产权人胡素芳具备相关资料向该局申办,待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后,方能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办理上述房屋的第三层楼房的产权变更登记事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上述房屋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荫建审判员:邓均审判员:余红波
书记员:刘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