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清富,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赵金龙,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刘清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乐中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第一项,赵金龙尚应归还刘清富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已执行完毕。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涉及赵金龙应在2011年3月前偿还刘清富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明
书记员:魏志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