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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陈怀廷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3)乐中执字第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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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陈怀廷,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怀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怀廷钢材款1181082元、补偿款168918元,共计1350000元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付的利息。委托代理人:徐进松,四川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裁定扣留了被执行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乐山市沙湾区财政局拨付给乐山市沙湾区住建局的应得收入1600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陈怀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明审判员:毛利审判员:余建新

书记员:张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