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定代表人:刘晓峰,厂长。赔偿请求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太原市玻璃瓶厂的租金故意拖延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不作为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属于执行错误,本院应当赔偿请求人损失982529.78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因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相冲突,已被2013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不作为的行为不属于“执行错误赔偿”的法定情形,故赔偿请求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北京市泰铸峰矽砂石厂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