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西吴河村。被申请人:康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城关镇北晨街。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18836号公证书及(2015)郑黄证执字第004560号执行证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月息为18,逾期未支付利息、本金的,除按合同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外,还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按照借款本金的10%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又约定了罚息、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本院不予执行。申请人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4)郑黄证民字第18836号公证书及(2015)郑黄证执字第00456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国波审判员:王玉峰审判员:秦冰
书记员:李沅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