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碾徐村。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91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城关镇西井街。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5年6月29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3436号债权文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月息为18,逾期未支付利息、本金的,除按合同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外,还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按照借款本金的10%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证机关制作公证债权文书也不得违反上述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又约定了罚息、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本院不予执行。申请人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4)郑黄证民字第12255号公证书及(2015)郑黄证执字第343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国波审判员:王玉峰审判员:秦冰
书记员:李沅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