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杨小英,男,汉族。赔偿请求人杨小英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杨小英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并执字第141、142、143、165、166、167、168-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5)并执字第141-143、165-168-2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并执字第141、142、143、165、166、167、168-3号执行裁定书,损害了其财产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五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的规定,自行撤销执行裁定书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属于错误执行,申请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损失458.6958万元(其中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差价损失395.3万元、鉴定费损失9万元、拍卖佣金财产损失19万元、房产过户税费损失35.3958万元)及法定利息。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因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相冲突,已被2013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行撤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属于“错误执行赔偿”的法定情形,故赔偿请求人杨小英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杨小英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