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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 2013

余广故意伤害罪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并刑重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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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系被害人母亲。委托代理人孙学玲,山西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广,太原市小店区恒大绿洲建筑工地工人,2006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县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并检公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干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并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余广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晋刑三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以余广的犯罪事实仍需进一步查证为由发还本院重新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干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晨、苏智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5日18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牛奶场宿舍瞿某家中,被告人余广因故向王某甲索要欠款,遭到王某甲拒绝,被告人余广殴打王某甲并与王某甲前往小店派出所,二人行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建设银行附近时,被王某甲电话通知的干某、王某乙已等人拦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余广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刀朝干某腹部等处连捅数刀,又朝王某乙已胸部等处连捅数刀,后被告人余广与王某甲等人一同进入小店派出所。王某乙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广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广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据其当庭的认罪态度,不再认定其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万元。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本案应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还具有敲诈勒索行为,应一并定罪处罚。

被告人余广辩称其作案使用的刀具是从被害人王某乙已手中抢过来捅伤被害人的,属正当防卫;案发后先去的派出所,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原告人一方对事态发展具有过错,王某乙已和干某的参与直接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余广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认罪并愿积极赔偿,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余广借故向王某甲索要劳务费遭拒,遂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并拉王某甲前往小店派出所。二人行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建设银行附近时,被得知此事赶来的干某、王某乙已等人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余广遂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捅刺干某,又朝王某乙已胸腹部连捅数刀致其死亡。后被告人余广被王某甲、干某等人追逐并一同进入小店派出所。经鉴定,王某乙已系单刃锐器刺伤致心脏等多脏器破裂死亡,干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5日18时20分左右,我打电话给老公王某甲,叫他回家吃饭。老公接电话说他被余广打了,两人还相跟上去小店派出所。当时和我在一起的还有同乡郑某、辜某甲、我儿子王某乙已。因此准备找见我老公劝他们妥善处理这事,郑某他们听了后也要去,当我们走到小区大门口时碰上辜某乙开着车来了,于是我就让辜某乙开车送我。上车后没几分钟经过我与王某甲几次电话联系,很快在小店人民南路建设银行门前的便道上发现了王某甲和余广,两人还自北往南相跟着走在人行便道上。我一看见这两人就让辜某乙停车,没等车停稳我就开了车门,下车后我跑着绕过行车道与人行便道绿化隔离带迎面拦住了自北而来的余广,并劝余广说有事相互商量,不要打架。余广不听,先说你不是不知道我与王某甲之间的事吗?随后骂我瓜婆娘,接着朝我肚子上踹了两脚就把我踹倒了。等我起来时我见余广手中拿出一把刀子,当时我虽然见他手中有刀,因为我觉的并没有怎么激怒他,而且我是个女人,他是个男人,且我赤手空拳,他还手中有刀,就没在意,想跟上他继续劝劝他。但余广回身持刀朝我捅了,并把我又一次弄倒在地,我再次爬起来时就见余广正朝我儿子王某乙已身上捅刀子,我当时什么也不顾扑过去用包打余广,这时余广丢开王某乙已用刀子来捅我。余广停手后继续往前跑,我、王某甲、辜某甲就跟着追,很快追上余广,接着我们一起就去了派出所。2、证人证言 (1)王某甲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小店浦东理想城盖楼,甲方欠下我100多万元,我就找政府解决这个欠款,当时我的工人不多,我就让余广找了些工人到政府闹事,求助政府解决这个欠款问题,我给余广的工人发工资,事后我把这个钱已经给了余广,余广仍以这个为由问我要钱,就是这个纠纷,余广以这个纠纷经常找我要钱。2010年11月25日傍晚18时,余广在小店牛奶场许才军(瞿某)家找到我把我叫下楼,要我给他钱。我说这个事我不管,郑某答应给你一万元,你就不要闹了,这也足够了。余广不听就用拳头打我的脸部、头部。打了几拳后,他说去派出所解决。我说去就去。我和余广相跟上步行往派出所走,路上他偶尔打我几拳。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过来,我说余广在打我,我们去派出所解决,把郑某叫过来。我们走到十二局门口南侧建设银行门口,我儿子王某乙已和我妻子干某已经追上来了,后面郑某和我表哥辜某甲也跟上来了。我老婆干某先上来拦住余广,我老婆就和余广吵起来并厮打起来,我儿子王某乙已也上来和余广厮打,我就打110报警。报完警我看见我儿子倒下了,我老婆手上有血,余广拿着刀撒腿往南跑,我就喊杀人了。我和干某、我表哥辜某甲追余广,我们追上余广也不敢靠近他,我们和余广还是往南走,我们走到派出所门口,我就和余广说派出所到了进去吧。我们和余广就走进了派出所。(2)证人辜某甲证言证实:今天(2010年11月25日)晚上18时过一点,我在小店牛奶场那浦东理想城王某甲住处正看电视,王伟(王某乙已)接到他母亲电话,他就往楼下走,我问王伟怎么了,王伟说他爸爸他们去派出所了。当时郑老板(郑某)刚进门,一听这我们三个人相跟上就下了楼。走到2号楼辜某乙开着车拉着王某甲妻子干明春(干某)也出来了,我们三个人上了车,车直接开到小店公安分局,看没人,知道搞错了,又接着往小店派出所开。当车开到12局大楼建行营业部门口时看到王某甲和一个男子在便道上,我们的车就停下,我们就下了车绕过花栏来到便道上。辜某乙开车,王某甲妻子干明春坐副驾驶,我在辜某乙后面坐的,王伟坐在我旁边,郑老板坐副驾驶后边。下车后王伟妈(干某)走在最前面,接着是王伟,然后是郑老板,我走在最后。往过走时我就听到干明春和那个人吵的很厉害。我走到跟前时我看到王某甲和王伟都动手打那个人,我看到那个人拿刀捅王伟时,王伟、郑老板和那个人基本是挨在一起。那个人拿着刀面对面直接就捅在王伟的肚子上,动作很快,捅了几下不清楚,但肯定不是一刀。王伟倒地后,干明春就喊杀人了,那个人接着就往派出所方向跑,我们在后边追的,那个人也没有拼命的跑,干明春追在最前边,后就一起进了派出所。(3)证人辜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18时左右,余广和王某甲去派出所,我表嫂干某让我送一下她们去派出所,我们就下了楼。干某、王某乙已、郑某、辜某甲坐上我的车,我开车送他们去小店派出所,我不认识路,先去了小店分局,小店分局的人告我沿人民南路一直往南走路西就是小店派出所。我们沿人民南路开车行至十二局楼下建设银行门口时,看见余广和王某甲相跟着往派出所方向走。我就停下车,干某、王某乙已、郑某、辜某甲下了车。因为我的车不能停在路上,我就往南开右拐停在通达西街人行道上。我步行走过来看见王某乙已已经倒在地上,郑某在一边打电话,又听见王某甲喊杀人了,杀人了,我就想到余广杀人了。看见王某甲、干某、郑某追余广,我也上去追,追了十几米看到王某乙已没人管,我就返回来打120。(4)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5日晚6时左右,我、王某乙已、辜某甲在牛奶场4号楼1-401房坐的,王某乙已就接到其母亲干明春(干某)的电话,电话里说余广打其父亲了,已往小店派出所走了,让我们一块去小店派出所。我们三个就下楼碰上干明春,然后坐上辜某乙的轿车,从牛奶场出来往小店派出所方向走。约6时20分左右,车行至人民南路十二局建行楼下时,看见余广和王某甲走的了,辜某乙就停下车,干明春、王某乙已、辜某甲、我就下了车。干明春过去就和余广理论,理论中干明春和余广撕扯起来,余广就拿出刀子捅,先捅了干明春一刀,然后又捅王某乙已。捅了王某乙已四、五刀,捅完后,余广就跑,我们就追他。跑出有十多米,我看见王某乙已倒在地上,我就返回去,扶住王某乙已掐人中,然后拨打了120。余广打王某甲就是因为2010年6月份左右,政府给浦东理想城下了停工通知后,王某甲、我叫上工人们到区政府上访。当时因为我们工人少,余广就叫了十多个工人也去参与了上访,去了有一天。后来政府答应给解决,我们就不上访了。就因为此事,余广就问王某甲要钱,一开始要十万,后来又要成5万元,王某甲不给,余广就打王某甲。(5)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5日下午2、3点,王某甲去了我家,一会儿李二娃、陈老五、张老四也到了我家,他们四人就在我家打扑克赌钱。大约下午4点,余广也到了我家,他就坐在张老四旁边看他们打扑克赌钱,大约到下午18时,他们就不打扑克了,李二娃、陈老五、张老四、王某甲、余广就从我家走了。案发当日余广和王某甲在我家没说过话,没有肢体上的接触,两个人什么也没发生。3、太原公安小店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街办人民南路,铁十二局办公楼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中心现场位于路面上,距西侧花池320CM处,有一5530CM的点片状滴落血迹。血迹西隔花池、便道与铁十二局办公大楼一层建设银行相临,东隔花池与人民南路机动车道相临。现场提取便道路面上血迹。4、鉴定结论 (1)太原公安小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并小)公(法)鉴(尸)字[2010]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王某乙已尸表检验左肩部见1.3cm创口,深达肌层,右胸部(乳头内侧)见2.5cm创口,深达胸腔,左胸部见1.7cm、1.5cm两处创口,深达胸腔,左侧腹部见1.5cm创口,深达腹腔,以上创口均为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解剖检验打开胸壁皮肤,见右侧胸部创口对应第六肋软骨断裂,左侧胸腔积血约900ml,右侧胸腔积血约300ml,右肺下叶3cm浅层裂伤,左肺下叶上缘见1cm裂伤,心包1.5cm破口,心包腔积血30ml,心尖部贯通创,通达心腔,肝脏膈面见0.8cm破口,深约1cm,脾脏下缘见2cm贯通创,左侧腹腔积血。尸检论证死者身上多处创口,均为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分析其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死者刀刺伤致肺脏裂伤、肝脏裂伤、脾脏裂伤、心脏贯通伤、左右胸腔积血,分析其系心脏破裂死亡。鉴定意见为王某乙已系单刃锐器刺伤致心脏等多脏器破裂死亡。(2)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并)公(刑)鉴(物)字[2010]34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刀及人民南路12局建行门口路面血渣均检出人血,经DNA检验分析,支持以上血斑为死者王某乙已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3)太原公安小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并小)公(法)鉴(伤)字[2010]4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据干某病历记载腹部剑突下5cm见一约0.5cm长裂伤,深约0.5cm,及皮下脂肪,右上腹见约1cm长裂伤,深约2cm至皮下脂肪层,右上臂外侧见约1.5cm长裂伤,深及肌层,上臂背侧下段见约2cm长裂伤,深及肌层。鉴定意见为干某损伤构成轻微伤。5、物证、书证 (1)太原公安小店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2010年11月25日18时许有受害人干某、王某甲与涉案人余广一起来小店派出所,干某、王某甲称余广杀人了,余广称王某甲向政府敲诈钱财,经初步调查,犯罪嫌疑人余广涉嫌故意伤害罪,后我队民警张振民、任俊保当场将犯罪嫌疑人余广控制,经讯问,犯罪嫌疑人余广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太原公安小店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核实,犯罪嫌疑人余广将王某乙已捅死、干某捅伤后跑到人民南路与通达西街十字路口,然后沿通达西街向东跑了十来米后被干某、王某甲等人拦住,后余广返回跑到人民南路与通达西街的十字路口,沿着人民南路向南跑,干某、王某甲等人一直追堵着余广,跑到派出所门口时,王某甲和犯罪嫌疑人余广说派出所到了,进去吧。王某甲等人和余广一起进了小店派出所。(3)太原公安小店分局指挥室每日警情网证实:记录于2010年11月25日18时32分一男子持号码为1371399的手机报警称小店镇交通局附近杀人了。该号码后经查系王某甲所持手机号码。(4)被告人余广前科材料证实: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仁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余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09年4月19日作出(2009)川眉狱释字第146号释放证明,余广于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富加派出所出具的重点人口列管呈批表及管理卡,于2009年4月23日将刑满释放的余广列为重点管理人口。(5)王某甲提供的收条证实:余广已于2010年7月13日收到郑某、王某甲所付工人劳务费4000元。(6)四川省彭山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王某乙已、干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乙已、干某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7)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富加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余广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广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8)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病案室出具的急诊病人抢救登记簿及心电图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已2010年11月25日19:20心电图呈直线,临床死亡。6、被告人余广的以往供述证实:我带刀是有原因的,因为我的脾气不好,易激动而与人发生冲突,我怕起冲突时自己打不过人而吃亏,所以带上把刀一来给自己壮胆,吓唬吓唬人,二来真正动起手来一刀捅过去对方就失去还手能力了。今天(2010年11月25日)被我捅的人就是在建设银行门前打我的人,当我和对方在建设银行门前动起手来时,那个男的与我打了个照面,没说其他话,趁我不备朝我左侧太阳穴就是一拳。因为那时我见对方来了好几个人,我觉的一个人打不过他们,同时太阳穴上的一拳打的发了火,我就想拿刀捅他们吧,便伸右手从右侧裤子口袋里掏出随身的那把刀子,分开刀刃朝打我的那名男子和姓干的女子捅了几刀,直到那名男子倒在地上后,我就往南跑了。我记得就是捅了两个人,一男一女,在男的身上捅了三四下,朝女的捅了一二下。捅男的时我主要朝他的上身,包括胸部和腹部,女的胳膊和腹部等位置都捅过,可能是没捅上。2010年11月25日傍晚6点多钟,我和王某甲在小店牛奶场住的一个老乡家里碰了面。因为之前我的40个工人曾在他的工地上干过活,还有一部分工资他一直欠的不给,在我向他索要这部分欠款时我两人发生了矛盾,我一时生气就扇了他两个耳光。因为王某甲欠我的钱不是光明正大的钱,因此我和他都知道不应张扬,尤其是王某甲更害怕张扬出去。在我扇了他耳光后他还是不答应给我钱,于是我就吓唬他说要拉上他去派出所,在走到小店人民南路建设银行门前时王某甲打电话叫的人追了上来,并拦住了我的去路。最先扑上来的是姓干的女人,她一来就扯着嗓门骂我,并开始撕扯我。接着那个20多岁的男子也扑上来,这个年青人过来也是连骂带打,特别是朝我左太阳穴的一拳打的我火了。当时我的第一反应就是掏出随身的刀子捅吧。在我掏刀子时我觉得郑某也上来了边拽我回去,边劝我。我那时已经抽出刀子并分出刀刃,先朝离我最近的女人捅了两刀,一刀在胳膊上,另一刀朝肚子上捅去,但没捅上。接着我就朝20多岁的年轻男子腹部、胸部捅了四、五刀,因为这个男的朝我左太阳穴打了一拳,而且他的气势凶,因此在我捅他时也比较狠。在我捅完最后一刀时这个男的就跌倒在地上了,当时虽然后面有拉拽我的人,但在年轻人跌倒后的十几秒里,他们有的放开手去招呼倒地的人,拉拽我的打我的人明显少了,于是我趁机往派出所方向跑,下定决心去揭发他们,那些人追着我就来了,并在中间拦住了我,后我们一起到了派出所。我看见他们是赤手空拳,什么工具也没带。看那样子是怕我去派出所报案,怕把他们名为向政府讨要欠薪,实为向政府施压闹事,借此向工地甲方敲诈钱的事实挑明而遭到法律追究责任。实际上是想把我拽回去。我捅人只是一时之气产生的冲动,假如我不拿刀捅人,我觉的他们也不会对我生命有什么威胁,最终结果无非将我拉回去。我脑子一热就什么也不顾了,捅成什么样根本没想去管。我本来和王某甲是要去派出所的,只不过半路被王某甲老婆相眼着的几个人拦住了,待我捅完人后我还是出于刚才的惯性思维继续做下去。另外我捅了人后也有点害怕,觉的只有跑到公安机关才比较安全,往派出所跑也有去躲避的意思。后面的人追的急,我只是本能的逃避,去投案只是意念上一闪而过,并没有刻意这么去做。其当庭供称其作案使用的刀具是从被害人王某乙已手中抢过来捅伤被害人的,属正当防卫;案发后先去的派出所,属于自首。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广辨认出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余广持刀伤害干某、王某乙已并致王某乙已死亡的事实,应予认定。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数额应按太原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中丧葬费20140.5元,交通、住宿、误工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的住院治疗、营养费等赔偿请求因无相关票据、证据的支持,酌情赔偿3万元。以上共计赔偿5014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广持刀伤害干某、王某乙已,致王某乙已死亡、干某轻微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余广所提其作案使用的刀具是从被害人王某乙已手中抢过来捅伤被害人的,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广公安阶段及本院第一次庭审均供称我脾气不好怕吃亏一直带刀与被害人干某的陈述余广回身持刀朝我捅了辜某甲的证言那个人拿着刀面对面直接就捅在王伟的肚子上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本次开庭当庭翻供,称从王某乙已手中抢刀捅伤被害人,该事实无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余广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出有因,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原告人一方对事态发展具有过错,王某乙已和干某的参与直接导致本案发生及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王某甲拖欠被告人余广款项,相反,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郑某、王某甲已向余广支付过4000元工人劳务费,且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并不能影响被告人余广对其持刀伤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余广借故向王某甲索要劳务费遭拒而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在赶来进行劝阻的王某甲的家人与其发生争执后又持刀伤害对方,其上述行为对引发本案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并无过错。被告人余广在案发后与王某甲、干某等人一同来到小店派出所,被告人余广虽对捅伤王某乙已、干某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明确否认其带刀,其翻供的内容对定罪和量刑产生重大影响,故对其归案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及被告人敲诈勒索,应一并定罪处罚的诉讼、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余广曾供称持刀的目的是动起手来一刀捅过去对方就失去还手能力了,其在与干某、王某乙已等人厮打过程中起意伤害对方,遂掏刀捅刺干某和王某乙已,其持刀捅人的行为系出于伤害目的,王某乙已伤重不治身亡系被告人余广故意伤害导致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余广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余广敲诈勒索,在案既无指控,也无证据。对上述合理部分意见酌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余广借故索要劳务费遭拒而殴打他人,并持刀伤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犯罪行为恶劣,伤害后果严重。被告人余广系累犯,两案皆因琐事即动辄持刀伤人,人身危险性极大,虽主动投案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应予依法严惩。被告人余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40.5元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余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40.5元。三、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仑代理审判员:闵佳代理审判员:邢如灏

书记员:白晋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