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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朱某某喜与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殷行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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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公安行政管理文书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某喜,男,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梅东路交叉口向西路南。法定代表人吕波,该局局长。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第三人杨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邵红梅审判员::张夏审判员::许敏

书记员::蔡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