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克辉。委托代理人吴军国,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生。系原告李克辉之夫。被告赵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利敏。委托代理人耿利辉。
原告李克辉与被告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原告李克辉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利敏、耿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县公安局在明知李克辉和李克英户口事实的情况下,违法为李克英制作“假李克辉”身份证(该身份证上信息为李克辉但照片为李克英)。致使李克英冒用李克辉的身份信息办理退休手续和养老保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立即注销“假李克辉”身份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40000元。
被告辩称,李克辉与李克英系亲姐妹关系。当时是由李克辉主动将自己的户口簿交给李克英,李克英是持李克辉的户口簿到我局办理的居民身份证,该证发给的是李克辉或其家人,是李克辉已明知并协助其妹妹李克英冒用其信息办理的该居民身份证。在该身份证办理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李克英冒用李克辉的身份信息办理居民身份证,是违法行为,被告已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并将该身份证予以收缴,此案正在办理中。原告李克辉于2010年已知晓该身份证被其妹妹李克英违法办理,现在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克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2010年8、9月份已经知道李克英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2、李克英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时李克辉知道该身份证。3、马振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2007年发放该身份证时就知道该被诉身份证的情况。4、赵县社保局“关于李克英出生年月与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方就开始反应该身份证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马振伟应提交领取身份证时领取人的签字情况,马振伟没有提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为李克英办理了姓名李克辉,女,汉族,出生1957年11月23日,住赵县前大章乡小马圈村友谊巷**,公民身份证号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2010年8、9月份,原告知道李克英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了姓名为李克辉的二代居民身份证。2010年11月份左右,原告把李克英以李克辉名义办理的二代身份证要了回来并由自己保存。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县公安局受理李克英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身份证行政案件,并于2014年5月30日被告从物品持有人、本案原告李克辉处收缴了涉案、被诉的该居民身份证。
本院认为,李克辉作为本案原告,在2010年8、9月份就知道了被告为李克英办理了“姓名为李克辉”的身份证,并于2010年11月份左右将该身份证要回自己保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民事审判的范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克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占波审判员:周海洋人民陪审员:曹力存
书记员:赵可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