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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刘云江与景洪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景行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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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刘云江,女,汉族,1990年9月24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现住安宁市。委托代理人高云芝(刘云江之母),女,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现住缅甸。被告景洪市公安局。住所景洪市宣慰大道**。法定代表人彭民,职务局长。

原告刘云江诉被告景洪市公安局戒毒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云江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芝于2014年3月19日以被告景洪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云江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芝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云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取25元,由原告刘云江负担。

审判长:周晓云审判员:白永春审判员:赵建江

书记员:刀启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