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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张广珍诉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保中行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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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起诉人)张广珍。

上诉人张广珍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的事实理由是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民警办案过程中伪造笔录、调解协议书,包庇偏袒一方当事人等不秉公执法行为,并请求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赔偿起诉人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21531.23元;判处办案民警向其书面道歉;要求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另一当事人赵相会。本案中,民警赵志国接到报警后按一般纠纷处理此案,并未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其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也未签名,同时,也并非是由于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导致上诉人人身受到损害。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制作笔录、调解等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全审判员:李剑代理审判员:张继斯

书记员:吴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