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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王某某与遵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红行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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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公安行政管理文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系原告王某某之子。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小星,局长。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罗文渊

书记员:唐鸿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