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系原告王某某之子。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小星,局长。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罗文渊
书记员:唐鸿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