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承相、于磊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57516、57517号公证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王承相所有的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3666号万科洋浦花园12【幢】A1104号房,房号:A1104,建筑面积:148.95m²,房权证长房权字第40601083**,丘地号:5-78/64-7A的房屋。查封期限为贰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中明审判员:黄志刚审判员:于韵实
书记员:钱志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