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铬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被执行人谢义鑫,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琪,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谢永斌,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潘颖,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邓日锦,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谢义鑫、陈琪、谢永斌、潘颖、邓日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03月26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义鑫、陈琪、谢永斌、潘颖、邓日锦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30865.3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案件执行财产进行相应的调查,被执行人谢义鑫、陈琪、谢永斌、潘颖、邓日锦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暂缓案件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8款第(1)项、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福亮审判员:王伟显审判员:陈国延
书记员:郑世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