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代某某,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制作的(2007)景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42455元。
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3000元,缴纳执行费545元,现已将执行款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景执恢字第105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宪超
书记员:张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