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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申请人肖曙华与被执行人广西泰尊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执行裁定书

(2014)都法执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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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肖曙华,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广西泰尊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妮,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曾妮,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梁海,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肖曙华与被执行人广西泰尊投资有限公司、曾妮、梁海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都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广西泰尊投资有限公司、曾妮、梁海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借款本金1160万元;负担诉讼费8.68万元。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都法执字第10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房租款40万元,扣除执行费7.9万元,余下32.1万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肖曙华与被执行人曾妮自行协商偿还1000万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评诂费9万元;目前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145.58万元。因被执行人目前生活困难,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恢复申请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都法执字第10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宝国审判员:卢宝尚代理审判员:银宗文

书记员:唐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