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邮政银行山阳县支行与程孝根、李琴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山法执字第00007-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山阳县支行),住所地:山阳县城关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武飞,系邮政银行山阳县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程孝根,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琴,女,汉族,农民系程孝根之妻。

原告邮政银行山阳县支行与被告程孝根、李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山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山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权:由程孝根、李琴连带清偿程孝尚在邮政银行山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5193.56元和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之旅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450元。本院民二庭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程孝根、李琴向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山阳县支行清偿了借款本金35193元、利息11927元及案件受理费450元,共计人民币47570元。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山阳县支行对剩余利息2000元予以放弃,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现已和解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山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明俭审判员:赵虎审判员:薛怀山

书记员:李昌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