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强。被执行人张志阳。
郑强与张志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志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强担保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张志阳负担。至期后,被执行人张志阳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金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邱阳执行员粘铭执行员柏忠山
书记员:王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