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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申请执行人永昌县金阳供热站与被执行人孙有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永河民执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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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文书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永昌县金阳供热站。被执行人孙有胜,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申请执行人永昌县金阳供热站与被执行人孙有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2012)永河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昌县金阳供热站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孙有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缴纳案件款936元。被执行人孙有胜拒不履行交款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强制扣划了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86元。申请执行人永昌县金阳供热站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结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永河民执字第1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尚宏审判员:袁广奎代理审判员:卢泰林

书记员:王国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