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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与赵德利供用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东执字第2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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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卢崇军。委托代理人孙泰和。被执行人赵德利。

申请执行人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与被执行人赵德利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按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赵德利应给付申请人东港市孤山灌区管理处水利费213.59元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30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00元(含本金、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景杰

书记员:孙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