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水县自来水公司。法人代表:王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桂花,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吴根福,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
原告清水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吴根福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与其签订了供水合同,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拖欠其水费118.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水费11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查找不到被告本人,且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清水县自来水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梅
书记员:肖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