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文章,男。被执行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仁奎,男。
本院在执行李文章申请执行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2)鸡冠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秦文胜
书记员:邱大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