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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扬州市金轮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盱执字第1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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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轮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金轮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鸿大花园****。法定代表人徐江英,董事长。被执行人盱眙新瑞服装厂,住所地,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楚东路**iv> 投资人李向军,厂长。

原告扬州市金轮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新瑞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盱马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盱眙新瑞服装厂未按(2012)盱马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履行,原告扬州市金轮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18677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轮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2012)盱马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刘宏杰执行员王士虎执行员赵学雷

书记员:王笑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