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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祁銮英与王树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4)亭兴执字第00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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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祁銮英,女。被执行人王树建,男。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祁銮英与被执行人王树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亭兴商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王树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祁銮英货款280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期间及计算标准: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祁銮英负担22元,被告王树建负担48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王树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树建至今仍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自动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树建的个人帐户均无存款,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树建的个人帐户均无存款,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王树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执字第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执行长蔡旭东执行员孙伟执行员陆小伟

书记员:朱海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