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富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海纯东路**。法定代表人乐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市亿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盐城市富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亿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亭商初字第0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事项载明:被告盐城市亿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富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3544.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盐城市亿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盐城市亿禾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盐城市亿禾机械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855464.7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周政执行员孙锦丽
人民陪审员:王尊朝
书记员:张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