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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昆执字第1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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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正仪镇南公路,组织机构代码75200542-9。法定代表人李守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小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林生。委托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12)昆商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货款79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承担本案诉讼费294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林生目前已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周林生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张房权证字第**的房屋已查封,该房屋在本案中不易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2013年12月2日,申请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但要求在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已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考虑到上述情况,也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无需交纳案件申请执行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商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虞侠执行员姚磊执行员杨建勇

书记员:张新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