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黄新,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申请执行人:邓丽颍,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执行人:李永武,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东莞市吉信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永武。委托代理人:陈福平,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绍华,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丽颖诉被执行人李永武、东莞市吉信微电机有限公司(下称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新称,其于2012年11月9日与李永武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李永武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佛路XX号翠湖湾XX幢X梯XX房,租期6年。现本院在执行中查封并拟拍卖该单位,其要求本院依法保障其租赁权利,解除有关查封。案外人黄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银行卡查询记录、收条、房地产证等。
申请执行人邓丽颖辩称,其不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金明显过低,故请法院驳回案外人黄新的异议。被执行人李永武、吉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邓丽颍诉被告李永武、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邓丽颍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9日查封被告李永武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佛路XX号碧水天源翠湖湾XX栋X梯XX号房。后由于被告李永武、吉信公司不履行本院就该案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原告邓丽颍的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并拟拍卖上述房屋。另查,案外人黄新向本院提供一份其与李永武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以月租1000元租用李永武的上述房屋,押金5万元,租金每月支付。案外人黄新称,合同签订后,其与朋友魏彬入住该房。又提供了李永武写给魏彬证明已付押金5万元的收条,落款日期为合同签订日。在魏彬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显示魏彬曾于2012年10月20日、11月9日分别转账1.7万元、2.4万元,合共4.1万元给李永武,另付现金0.9万元共支付了5万元押金给李永武。租金则交到2013年6月份,此后没有交租,但未能提供交租的单据。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永武、陈冬英二人名下,面积约140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黄新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租赁权。虽然案外人黄新提供了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未能提供其每月交付租金给出租方的证据,且魏彬并非合同的承租人,其称支付押金一事,亦难于令人采信,故本院认为案外人黄新主张租赁权,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新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杨尚策审判员:卢志开代理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单翠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