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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财产保全执行 · 2014

徐世祯与魏克云之夫、李国栋之父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齐执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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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财产保全执行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徐世祯,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申请人:魏克云,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申请人:李国栋,男,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徐世祯与被申请人魏克云之夫、李国栋之父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徐世祯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齐国用(2011)第93号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齐国用(2011)第93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土地、不得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不得抵押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颜静

书记员:刘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