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道诚职务:总经理
地址:齐河县晨鸣东路一号。被申请人:宁阳昊鑫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元祥职务:经理地址:宁阳县城文化街1481号。被申请人:秦元祥,男。被申请人:于桂秋,女。被申请人:秦林,女。申请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宁阳昊鑫纸业有限公司、秦元祥、于桂秋、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阳昊鑫纸业有限公司、秦元祥、于桂秋、秦林的银行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阳昊鑫纸业有限公司、秦元祥、于桂秋、秦林的银行存款4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高泽龙
书记员:张加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