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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财产保全执行 · 2012

黄秀珍与齐河县大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2)齐法执保字第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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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财产保全执行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黄秀珍,女,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齐河县大福源商贸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齐河县大福源商贸有限公司内的中央空调设备一套、自动扶梯一台,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高泽龙

书记员:刘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