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河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葛廷海职务:董事长
地址: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兴鲁路南首路东300米。被告:沧州天龙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受理齐河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天龙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河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沧州天龙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并已提供担保。
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沧州天龙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高泽龙
书记员:王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