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
原告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存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高泽龙
书记员:王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