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5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杨俊生
书记员:杨婧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