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飞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甘世霞,总经理。被执行人:芜湖鑫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志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玲玲,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芜经开督字第00001号支付令,向被执行人芜湖鑫势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鑫势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芜湖鑫势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人民币7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万洪
书记员:周晔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