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国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蔡建斌,总经理。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卫华,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3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安徽省广德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40万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广德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40万元予以查封,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鹏
书记员:汪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